第 1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因應國際對遠洋漁船漁獲物衛生要
求、提升競爭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漁船公司申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衛生管理符合性評鑑,應填具申請書送其
所屬漁船公會核符相關基本資料後,轉送本局依本辦法辦理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國外需求之法規、標準或指令等規定,作為評鑑依據。

第 3 條

遠洋漁船應接受其所屬漁船公會及漁業主管機關輔導衛生管理,並訂定衛
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據以實施衛生管理作業。其實際作業應作成紀錄,
並經所屬公會確認,供評鑑或追查之查考。

第 4 條

遠洋漁船漁獲物之衛生管理符合性評鑑之地點,以停泊於國內登記船籍之
港口時登船辦理為原則。如需於國外基地評鑑者,應集體由漁船公會以專
案申請之。

第 5 條

評鑑作業應參照國外需求,訂定遠洋漁船漁獲物之衛生管理符合性評鑑項
目表,以逐項評鑑其符合性,並記述其缺點,供作改善矯正之依據。

第 6 條

評鑑時,本局得會同相關單位組成評鑑小組登船辦理。漁船無實際作業者
應以訪談、觀看實際作業錄影帶、檢查相關設備及抽查衛生管理紀錄等方
式為之。
前項錄影帶之內容,應能顯現該漁船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之執行情形,
包括船名、作業時間、衛生安全管制作業等。
登船評鑑時,若因船方代表不在場、維修零亂或準備未妥者,得予暫緩評
鑑。

第 7 條

評鑑結果總報告之建議,區分下列二種:
一、通過符合性評鑑驗證:評鑑結果未發現缺點,或雖有發現缺點尚不至
    於造成漁獲物衛生安全之虞者,其缺點應由船方自行矯正改善,並列
    入下次追查之必要項目。
二、不予通過評鑑驗證:評鑑結果發現有漁獲物遭受嚴重污染、鮮度不良
    腐敗分解、組織胺超高等若干缺點,有導致漁獲物衛生安全堪虞者。

第 8 條

評鑑結果,應由評鑑小組填寫報告,簽章後,送本局核定。通過者,本局
得向國外政府或組織推荐其符合性評鑑登錄,並發給證明書,證明書有效
期限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第 9 條

評鑑結果未獲通過時,應限期矯正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辦理追查時,追查之地點、項目、方式、報告,比照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辦理。
追查頻率定為每年一次,其追查時間應由其漁船公會於漁船返航時負責安
排申請。若逾期未返航者,應由船長辦理自我符合性評鑑且保證其漁獲物
符合衛生要求,並將自我評鑑報告電傳漁船公會備查,俟返航時補行追查
。超過一年未能補行追查者,視同放棄,得廢止發給之證明書,並通知相
關國外政府或組織,取消其登錄資格。

第 11 條

追查結果未獲通過,經限期矯正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發給之證
明書,並通知相關國外政府或組織,取消其登錄資格。

第 12 條

申請人對評鑑或追查結果如有不服,得於評鑑日起十五日內,經由漁船公
會向本局提出申覆。

第 13 條

本辦法之申請評鑑、追查驗證,本局得計收下列費用:
一、評鑑作業費每船次新台幣一萬元。
二、追查作業費每船次新台幣五千元。
三、證書費包括中英文本各一份,新台幣一千元;補發或加發副本者,每
    份新台幣二百元。
四、申請國外評鑑者,申請人應另負擔評鑑人國外公差旅費。
前項費用,漁船公司未按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不受理申請。
依照本辦法收取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