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漁船公司申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衛生管理符合性評鑑,應填具申請書送其 所屬漁船公會核符相關基本資料後,轉送本局依本辦法辦理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國外需求之法規、標準或指令等規定,作為評鑑依據。
第 6 條
評鑑時,本局得會同相關單位組成評鑑小組登船辦理。漁船無實際作業者 應以訪談、觀看實際作業錄影帶、檢查相關設備及抽查衛生管理紀錄等方 式為之。 前項錄影帶之內容,應能顯現該漁船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之執行情形, 包括船名、作業時間、衛生安全管制作業等。 登船評鑑時,若因船方代表不在場、維修零亂或準備未妥者,得予暫緩評 鑑。
第 7 條
評鑑結果總報告之建議,區分下列二種: 一、通過符合性評鑑驗證:評鑑結果未發現缺點,或雖有發現缺點尚不至 於造成漁獲物衛生安全之虞者,其缺點應由船方自行矯正改善,並列 入下次追查之必要項目。 二、不予通過評鑑驗證:評鑑結果發現有漁獲物遭受嚴重污染、鮮度不良 腐敗分解、組織胺超高等若干缺點,有導致漁獲物衛生安全堪虞者。
第 8 條
評鑑結果,應由評鑑小組填寫報告,簽章後,送本局核定。通過者,本局 得向國外政府或組織推荐其符合性評鑑登錄,並發給證明書,證明書有效 期限三年,期滿前一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第 10 條
辦理追查時,追查之地點、項目、方式、報告,比照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 辦理。 追查頻率定為每年一次,其追查時間應由其漁船公會於漁船返航時負責安 排申請。若逾期未返航者,應由船長辦理自我符合性評鑑且保證其漁獲物 符合衛生要求,並將自我評鑑報告電傳漁船公會備查,俟返航時補行追查 。超過一年未能補行追查者,視同放棄,得廢止發給之證明書,並通知相 關國外政府或組織,取消其登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