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所屬分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促進國產商品品質改良
,協助工商業發展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物品委託試驗,係指工商業者或機關團體委託本局代為分析化
驗試驗鑑定其產品或持有物之品質或性能而言。
前項委託試驗物品,如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能完成,或其他特殊原因,得
拒絕或經申請人同意將試驗工作委託本局認可之試驗室辦理。

第 3 條

本局辦理委託試驗以提供技術服務為原則,酌收試驗費用。

第 4 條

申請物品委託試驗者應填具申請書 (遠道得用通訊方式洽辦,機關得以公
函代之) ,並附應繳費用,向本局申請之。

第 5 條

委託試驗屬於檢定物品品質,性能作研究參考之用者,由委託者自行檢送
樣品。

第 6 條

物品委託試驗項目及適用規範等,由委託者自行指定之。

第 7 條

本局辦理物品委託試驗按申請順序處理,其完成日期由本局視物品性質及
試驗項目之需要定之,但委託者確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提前試驗。

第 8 條

前條申請提前試驗之物品,本局得每種酌限件數,其完成試驗日期另行約
定之。

第 9 條

凡委託本局派員前往指定場所取樣或會同試驗時,應事先洽定日期。

第 10 條

委託人除非事先約定或獲得許可,不得進入試驗室。

第 11 條

本局就試驗結果發給報告書,委託者如需副本或英文副本,於申請時預先
聲明,事後申請時,以發出報告書後六個月內為限。
委託者對試驗結果有疑問時,除樣品已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外,得於收
受試驗報告書一週內查詢或請求複驗。
委託試驗報告書需設置登記簿,按統一編號管理,報告書保管期限二年,
登記簿保管十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銷燬。

第 12 條

委託試驗報告書記載事項,不得作為出版物廣告等商業宣傳推銷之用。

第 13 條

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或複驗,均視物品種類試驗件數項目多寡工作繁簡與消
耗水電物料器材之數量,以平均成本計收委託試驗費,其單位費額由本局
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支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第 14 條

前條委託試驗費,包括左列各款規定費用:
一、材料費:包括儀器保養、水電消耗及其他因試驗消耗之物料費用等,
    有特殊消耗者另計之。
二、業務費:包括書類紙張印刷誤點加班餐點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旅費:其必須至物品存置場所作業者,依公差規定計收旅費。

第 15 條

委託試驗費之收支,依規定程序處理。

第 16 條

物品委託試驗完成後,其殘餘而有利用價值之樣品,委託者應於收到試驗
報告書後三十日內憑單取回,逾期本局不負保管之責。
對於具有危險性毒害者 (如農藥、放射性物等) ,委託者應於領取試驗報
告時,將殘餘樣品一併領回,否則本局得予以拒絕受理其次批委託試驗之
申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