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物品委託試驗,係指工商業者或機關團體委託本局代為分析化 驗試驗鑑定其產品或持有物之品質或性能而言。 前項委託試驗物品,如限於設備或非短期內能完成,或其他特殊原因,得 拒絕或經申請人同意將試驗工作委託本局認可之試驗室辦理。
第 11 條
本局就試驗結果發給報告書,委託者如需副本或英文副本,於申請時預先 聲明,事後申請時,以發出報告書後六個月內為限。 委託者對試驗結果有疑問時,除樣品已收回或不敷複驗需要者外,得於收 受試驗報告書一週內查詢或請求複驗。 委託試驗報告書需設置登記簿,按統一編號管理,報告書保管期限二年, 登記簿保管十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銷燬。
第 13 條
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或複驗,均視物品種類試驗件數項目多寡工作繁簡與消 耗水電物料器材之數量,以平均成本計收委託試驗費,其單位費額由本局 擬訂,報請經濟部核定之。 前項費用之收支應依照預算程序辦理。
第 14 條
前條委託試驗費,包括左列各款規定費用: 一、材料費:包括儀器保養、水電消耗及其他因試驗消耗之物料費用等, 有特殊消耗者另計之。 二、業務費:包括書類紙張印刷誤點加班餐點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旅費:其必須至物品存置場所作業者,依公差規定計收旅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