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經濟部礦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 (以下簡稱本處) 掌理下列事項:
一、礦業政策執行、礦業行政管理、礦業權設定、礦區礦場測量劃定、礦
    權登記、礦業用地核辦、礦區調整、礦場公害事件之調查處理、礦場
    預防監督檢查、礦區稅徵收等事項。
二、礦場安全監督檢查與督導改善、礦場災變之調查處理、礦場安全技術
    輔導與教育訓練之配合執行、土石採取推動、監督輔導縣市政府處理
    土石採取業務、土石採取公害案件之調查處理、土石採取生產調查、
    土石採取場之安全技術輔導監督改善與教育訓練之配合執行等事項。
三、礦藏之探勘開發、礦業技術之輔導及研究改進、礦業資訊蒐集調查統
    計及辦理文書、庶務、出納等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三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主任一人,承經濟部礦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員工。

第 5 條

本處置技正、專員、課長、礦場監督員、技士、課員、技佐、書記。

第 6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
│經濟部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暫行編制表                            │
├────┬─────────────┬──┬────────┤
│職    稱│官      等      職      等│員額│備            考│
├────┼─────────────┼──┼────────┤
│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1   │                │
├────┼─────────────┼──┼────────┤
│技正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1   │                │
├────┼─────────────┼──┼────────┤
│專員    │薦任第七職等              │1   │                │
├────┼─────────────┼──┼────────┤
│課長    │薦任第七職等              │3   │                │
├────┼─────────────┼──┼────────┤
│礦場監督│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6   │                │
│員      │                          │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14  │                │
│        │至第七職等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2   │                │
│        │至第七職等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12  │內六人得列薦任第│
│        │                          │    │六職等。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   │俟留用雇員出缺後│
│        │                          │    │改置。          │
├────┼─────────────┼──┼────────┤
│人事管理│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1   │                │
│員      │                          │    │                │
├────┼─────────────┼──┼────────┤
│會計員  │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1   │                │
├────┴─────────────┼──┼────────┤
│合                                計│44  │                │
└──────────────────┴──┴────────┘
附註:
一、現職雇員二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後改置為書記。
二、本編制表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9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訂定,報經濟部礦務局備查。

第 10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