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管理新店溪青潭水源
、水質、水量保護區,掌理下列事項:
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工礦及土石採取管理、觀光遊
    憩管理、林業經營、林地管理、違規行為之查報取締及其他與水源水
    質水量相關事項。
二、集水區治理、河川治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環境改善維護、水質污染
    等之公害防治、下水道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本會設二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必要時並得分課辦事。

第 4 條

本會設秘書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檔案、事務、財產、出納、公共
關係、法制及其他不屬於各組之事項。

第 5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經濟部主管次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
人,由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各派員兼任,襄理會務;置委員二十一人
,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內政部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代表六人。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臺北市政府代表六人。
六、臺北縣政府代表六人。

第 6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
任委員亦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並得邀請學
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專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
所屬員工。

第 8 條

本會置組長、室主任、技正、課長、技士、課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 9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聘請顧問一人至三人。

第 10 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11 條

本會置會計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2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暫行編制表定之。
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暫行編制表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主任委員│                          │ (一) │              │
├────┼─────────────┼───┼───────┤
│副主任委│                          │ (二) │              │
│員      │                          │      │              │
├────┼─────────────┼───┼───────┤
│委員    │                          │(二一)│              │
├────┼─────────────┼───┼───────┤
│執行長  │簡任第十一職等            │一    │              │
├────┼─────────────┼───┼───────┤
│組長    │                          │ (二) │由技正兼任。  │
├────┼─────────────┼───┼───────┤
│室主任  │薦任第九職等              │一    │秘書室。      │
├────┼─────────────┼───┼───────┤
│技正    │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四    │內一人得列簡任│
│        │                          │      │第十職等。    │
├────┼─────────────┼───┼───────┤
│課長    │薦任第八職等              │五    │              │
├────┼─────────────┼───┼───────┤
│技士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二四  │              │
│        │至第七職等                │      │              │
├────┼─────────────┼───┼───────┤
│課員    │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三    │              │
│        │至第七職等                │      │              │
├────┼─────────────┼───┼───────┤
│技佐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二  │內六人得列薦任│
│        │                          │      │第六職等。    │
├────┼─────────────┼───┼───────┤
│辦事員  │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四    │              │
├────┼─────────────┼───┼───────┤
│書記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二    │內一人俟留用雇│
│        │                          │      │員出缺後改置。│
├────┼─────────────┼───┼───────┤
│人事管理│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一    │              │
│員      │                          │      │              │
├────┼─────────────┼───┼───────┤
│助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              │
├────┼─────────────┼───┼───────┤
│會計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一    │              │
├────┼─────────────┼───┼───────┤
│佐理員  │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
│        │                          │      │等 (係由本職稱│
│        │                          │      │一人與助理員職│
│        │                          │      │一人合併計給) │
│        │                          │      │。            │
├────┼─────────────┼───┼───────┤
│合    計│                          │六○ (│              │
│        │                          │二六) │              │
└────┴─────────────┴───┴───────┘

第 13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會訂定,報經濟部備查。

第 14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