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編制內正式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鹽務員工退休、資遺規定,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本辦法施行後新進編制內正式人員,到職時其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其進用時之等級辦理結算年資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
第 5 條
年資結算人員離職或死亡時,未具有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格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其屬資遣離職或死亡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一次發給之。 二、其屬辭職或因重大過失免職者,應將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全部取消。
第 6 條
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於發給時按左列公式計發之: 保留年資結算給與額 * 發給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 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 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第 8 條
人員於每月發放薪給(不包括獎金)時,各按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三,作為「自提儲金」,新派(僱)用人員自到職之次月起參加存儲,本辦法施行時在職人員除所屬通霄精鹽廠自六十四年六月起存儲外其餘各單位均自六十七年一月份起參加存儲。
第 11 條
本總廠在用人費總額內按薪給總額百分之三,提撥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交由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存儲運用並支付,年度結算有餘額時,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應時,得先行墊付並於次年度起,酌予調整保留之年資結算給與儲備金提撥率,如已無支付需要,應予停止提撥。
第 15 條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構得予資遣: 一、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之人員。 二、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人員。 三、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 四、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 五、純研究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之人員。 六、健康情形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之人員。 七、未具所任職務之必要專長之人員。
第 17 條
人員在本總廠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身心障礙不能勝任職務。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本總廠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經濟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職員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工員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月退休金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調整後之月退休金=本辦法施行前減月給付月退休金額 {發給月退休金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13.8(本辦法施行當月本總廠薪點最高折合率)本總廠所屬通霄精鹽廠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前項公式計算時,其「本辦法施行當月薪點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計算。 前兩項月退休金所需經費,在本總廠年度用人費內編列預算支應。
第 28 條
已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原服務機構裁撤時,依其服務年資,按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換算一次退休金基數,並按支領月退休金年數,每滿半年扣除一個基數之比率計算後給與之,不滿半年者不計。 前項退休金經扣除後低於十五個基數者,仍照十五個基數發給,基數換算金額,按原服務機構裁撤時,所支月退休金基數標準辦理。
第 29 條
奉准退休人員,其原配住之宿舍應即遷讓,但遷讓確有因難時,得申請暫准繼續借住,其期間以本辦法施行前結算之年資,每滿一年准予借住一個月為限,本辦法施行後之新進人員,暫准繼續借住期間,亦以經結算之年資為限。
第 31 條
人員因公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或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包括第十三條規定之離職金及依第三條規定核計之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外,加發五個月薪給數之撫卹金及三個月薪給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論。
第 34 條
領受撫卹金及喪葬費之遺族,以在本總廠登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死亡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39 條
人員執行職務致傷須治療者,應至保險傷機構之醫院或其特約醫院接受免費治療,但急救五日內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須就診私人醫院時,其醫藥費得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全數支付。 前項人員在公勞保機構之醫院治療時,其公勞保不予負擔之醫藥費用部分,亦由服務機構在用人費總額內核實負擔。第一項人員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者,按月給予全數薪津,以十八個月為限,屆時仍未痊癒者,得經服務機構首長核准延長其治療期限,但以六個月為限,逾時仍不能工作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