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網際網路業:指對機構或個人透過網際網路提供撥接服務、專線服務
    、連線服務、網路多媒體軟體及內容服務、系統及應用程式服務等專
    門服務之公司。
二、製造業:指從事物品製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術服務業:指對製造業提供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改善製
    程、資源回收、污染防治、工業用水再利用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之公司。
四、自動化設備:指在生產產品或提供勞務過程中,所需之下列設備:
 (一) 數值控制工具機 (指綜合加工機、數值控制車床、化磨床及數值控
      制專用機) 。
 (二) 自動上、下料之沖壓機器。
 (三) 自動化之產業機器設備 (應具有自動控制生產條件、監測、檢校、
      上、下料、自動裝配、加工或其他功能之一者) 。
 (四) 自動輸送設備 (包括自動倉儲) 。
 (五) 工業用電腦。
 (六) 網際網路公司之網路通訊設備 (不包括光纖、電纜) 。
五、自動化技術:指前款自動化設備所需之控制軟體。
六、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其範圍如下:
 (一) 企業內作為教育訓練而購置之數位學習設備、軟體。
 (二) 數位內容製作公司所需之剪輯設備、配音設備、音效設備、複製設
      備、攝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內容製作之其他電腦或軟體。
 (三) 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 (
      主機、伺服器與工作站) 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專門技術。
七、防治污染設備:指為清理、檢驗或監測生產或營運過程所排放之污染
    源或廢棄物,使符合環境保護法規之設備,包括空氣污染防制、噪音
    及振動管制、水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環
    境檢驗、環境監測設備。
八、防治污染技術:指專用於防治污染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九、資源回收設備:指利用物理、化學、生物等方法,將廢棄物轉化為可
    資再利用或具商品價值之原料或產品所需之設備。
十、資源回收技術:指專用於資源回收設備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一、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指將製程產生之廢水 (含冷卻排放水) 直接
      再利用或經淨化處理後,回收再利用於製程之設備。
十二、工業用水再利用技術:指專用於工業用水再利用設備之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指使用後可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之設備
      。
十四、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技術:指專用於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設備之專
      利權或專門技術。
十五、購置成本:指取得設備或技術之價款、運費及保險費。但不包括為
      取得該設備或技術所支付之其他費用。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
      以生產該設備所發生之成本認定之。
十六、當年度:指設備或技術交貨之年度。

第 3 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
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
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
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4 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自行使用之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
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其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達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者,屬設備部分得就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七,屬技術部分得就
購置成本按百分之五,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
適用前項之設備,以全新者為限。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二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
    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指定機關申請延期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
    請核發證明文件。
三、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憑前款之證明文件及購
    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影本,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可抵
    減稅額。
前項第一款之訂購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輸入許可證之申請日期為準;免輸入許可證
    者,以足以認定購置該設備之銀行簽發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
    、結匯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期為準;如無上述證明文件者,得以
    該設備裝運日期或進口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
    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
    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經由代理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者,以
    買賣契約或融資租賃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三、購置技術: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以運抵我國輸入口岸之日期為準。但經由代理
    商、經銷商、貿易商或租賃公司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者,以運抵製造
    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
    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
三、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經專案核定後,以最後一批設備
    交貨日期為準;其以同一訂購證明文件整批訂購者,其交貨日期之認
    定亦同。
四、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附有土木工程
    者: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
五、購置技術:以價款交付日期為準;其採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價款交
    付日期為準。
前項第三款整廠或整線之認定如下:
一、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應於第一批設備交貨日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專案核定;經核定後,不得再行變更。
二、採整廠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以在一完全新廠內所購置之設備為限。
三、採整線申請發證者,其設備應在同一生產線上共同協力以完成生產作
    業,或設備及其附屬設備須互相配合方能發揮功能。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項第一款之指定機關,依設備或技術之安裝地
點,區分如下:
一、安裝於加工出口區內者,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二、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三、安裝於前二款以外之地區者,為經濟部工業局。

第 6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一份。
二、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之證明文件影
    本;申請公司屬特許之行業者,應另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
    特許證照影本。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如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
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與購置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
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者,應分案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
之證明文件,指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屬購置設備者,除前條第
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自行購置設備:
 (一) 購置國產設備:
      1.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二) 購置國外設備:
      1.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之進口證明書影本
        。
      2.銀行簽發之信用狀、付款交單、承兌交單、結匯單或其他訂購證
        明文件影本。
二、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國內、外設備:
 (一) 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 交貨簽收單影本。
 (三) 統一發票影本。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
 (一) 設備供應商開立予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或租賃公司之進口報單
      。
 (二) 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訂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
 (三) 交貨簽收單影本。

第 8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屬購置技術者,除應檢附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買賣契約書影本。
二、統一發票影本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三、中文技術說明資料。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購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資租賃。
前項融資租賃,其承租人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權或所
有權與其所支付之價款比例相等者為限。

第 10 條

公司依本辦法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該公司自有或承
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但因承包營建工程或行業特性須安裝於特
定處所,經第五條第五項指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設備安裝地點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查明或派員實地
勘查;其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者為
準。
設備安裝地點如有變動,公司應檢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向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
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
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
利息,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
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
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其交易行為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
證,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有虛報不實情事者,依稅捐稽徵法及所得稅法有
關逃漏稅處罰之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有虛報或浮
報情形,致短繳自繳稅款,經核定補繳者,應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之次日
起,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13 條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申請抵減所得稅,適
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
五月八日之期間內訂購者,適用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發
布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