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 二、緊急傷病患: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二)路倒傷病無法行動者。 (三)孕婦待產者。 (四)其他緊急傷病者。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緊急傷病患之入院手續及醫藥費用由其本人或家屬自行負責。但身分無法查明者或低收入戶者,其醫療費用依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緊急傷病患身分不及查明時,由救護人員先行填具救護紀錄表,運送至急救責任醫院或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先行救治,並向當地警察機關查明身分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運送疑患有法定傳染病之緊急傷病患時,應注意避免救護人員及救護車輛受到污染,並立即依規定實施消毒。其處理情形應逐級陳報相關機關。 受理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醫院,經診斷該緊急傷病患為法定傳染病患時,應即將診斷結果通知消防機關,以採取必要措施。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據下列各款之規定,實施救護車輛及裝載物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一、定期消毒:每月一次。 二、使用後之消毒:每次使用後。 三、去污處理:每次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傷病患後。 實施前項之定期消毒時,應將其情形記入消毒實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