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5 條
- 1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 2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第 9 條
-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依第五條第二項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委託醫療機構於各區域內組成區域緊急醫療應變中心(以下簡稱區域應變中心),辦理下列業務:
- 一、即時監控區域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事件。
- 二、即時掌握區域內緊急醫療資訊及資源狀況。
- 三、建置區域內災害醫療資源之資料庫。
- 四、協助規劃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事件之復健工作。
- 五、定期辦理年度重大災害有關緊急醫療之演練。
- 六、跨直轄市、縣(市)之災害發生時,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調度區域內緊急醫療資源,進行應變工作。
- 七、協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揮區域內急救責任醫院派遣相關人員,協助處理大量緊急傷病患。
- 八、其他有關區域緊急醫療災害應變事項。
- 2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調度、指揮之啟動要件、指揮體系架構、應變程序及其他應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 一、緊急醫療救護資源規劃及實施方案之諮詢。
- 二、急救責任醫院之指定方式及考核事項之諮詢。
- 三、轉診爭議事項之審查。
- 四、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之諮詢。
- 五、救護技術員督導考核事項之諮詢。
- 六、其他有關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諮詢。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 14-1 條
-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 2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 3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4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第 16 條
- 1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 2救護車之設置,以下列機關(構)為限:
- 一、消防機關。
- 二、衛生機關。
- 三、軍事機關。
- 四、醫療機構。
- 五、護理機構。
- 六、救護車營業機構。
- 七、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 3醫療或護理機構委託前項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載送傷病患,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
- 4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其申請設置救護車之許可條件與程序、跨直轄市、縣(市)營運之管理、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廢止許可之情形與救護車營業機構之設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但軍事機關之軍用救護車設置及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 17 條
- 1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 2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19 條
- 1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 2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汙處理。
- 3醫院收治前項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於一定傳染病,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採行必要措施;其一定傳染病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考量控制疫情與保護救護人員及第三人安全之需要公告之。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 1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 2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3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第 25 條
- 1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 2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 1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 2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 32 條
- 1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 2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 36 條
- 1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 2前項轉診,其要件、跨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之醫院聯繫與協調、轉診方式與醫療照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 1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 2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 1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 2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 3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標準超額收費。
- 二、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依其醫療能力救治緊急傷病患或未作適當處置而逕予轉診。
- 三、醫院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定之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提供緊急醫療服務。
第 4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 二、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救護技術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二、救護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
- 三、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 四、醫院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轉診辦法之轉診要件、方式及應辦理之醫院聯繫與協調事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48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但行為人為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者,不另處罰。
第 49 條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