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線:利用有線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訊息之架空線路或纜線。 二、電壓:線路之線間實效電壓。於有效接地系統(多重有效接地)指導線與大地間實效電壓。但電壓在七百五十伏特以下而經接地者,則為任一相與大地間之電壓。 三、導線:使用於線路回路中之相線而用以傳輸電力電流之電線。連接相線與其他電力設備之電線亦屬之。 四、電纜:導線之具有絕緣及被覆體者。
第 4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線路時,對原有電信線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應在下列規定範圍內為原則: 一、電纜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一毫伏特以下。 二、明線電路之常態感應雜音電壓在二.五毫伏特以下。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在十五伏特以下。 四、常態感應危險縱電壓在六十伏特以下。但對可能接近被感應線路人員可發布特別指示或在連接於危險線路之儀器設備可特別標明容許接近部分時,得提高至一五○伏特。 五、異常感應縱電壓在四三○伏特以下。但供電線路裝設有高速電驛,其故障電流消除時間通常在○.二秒以下,最長不超過○.五秒者,得提高至六五○伏特。 六、靜電感應電壓在一五○伏特以下。
第 10 條
電信線與線路分桿並行時,除依第四條之規定外,雙方導線之水平間隔距離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 雙方導線無法保持前項水平間隔時,其垂直最小距離應按下表辦理: ┌─────────────┬────────────────┐ │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750 伏特以下│電纜 │0.6 公尺 │ │ ├──────┼────────────────┤ │ │非電纜 │1.0 公尺 │ ├──────┴──────┼────────────────┤ │751 伏特~22,000 伏特 │1.2 公尺 │ ├─────────────┼────────────────┤ │22,001 伏特~50,000 伏特│1.8 公尺 │ ├─────────────┼────────────────┤ │50,001 伏特以上 │每增加 1 千伏特,距離增加 0.01 │ │ │公尺,未滿 1 千伏特以 1 千伏特│ │ │計。 │ └─────────────┴────────────────┘
第 11 條
電信線與線路分桿交叉時,其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之規定: ┌─────────────┬────────────────┐ │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750 伏特以下│電纜 │0.6 公尺 │ │ ├──────┼────────────────┤ │ │非電纜 │1.0 公尺 │ ├──────┴──────┼────────────────┤ │751 伏特~22,000 伏特 │1.2 公尺 │ ├─────────────┼────────────────┤ │22,001 伏特~50,000 伏特│1.8 公尺 │ ├─────────────┼────────────────┤ │50,001 伏特以上 │每增加 1 千伏特,距離增加 0.01 │ │ │公尺,未滿 1 千伏特以 1 千伏特│ │ │計。 │ └─────────────┴────────────────┘
第 13 條
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以線路電壓二二、○○○伏特以下者為限。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為調度供電保障安全之自置專用電信線不在此限。 前項電信線之纜線條數,以不超過兩條為原則。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由雙方隨時協商辦理之。
第 14 條
電信線與線路置於同一桿時,雙方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 │電業線路電壓 │雙方導線垂直最小距離 │ ├──────────────┼───────────────┤ │8,700 伏特以下 │0.6 公尺 │ ├──────────────┼───────────────┤ │8,701 伏特以上 │1.0 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