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縣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縣
參議員。

第 2 條

  • 1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 一、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
    •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 2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 3 條

縣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第 4 條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 
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 
參加之一方,通知縣政府,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第 5 條

縣參議員選舉事候,由縣政府辦理之。

第 6 條

縣參議員之選舉,全縣各鄉鎮及各職燉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時舉
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縣政府決定,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二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第 7 條

區域選舉,由每一鄉鎮民代表會選出縣參議員一人,但鄉鎮數超過一百之
縣,得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
人。其名額分配辦法,由省政府斟酌當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案。

第 8 條

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參議員,以鄉鎮公所為投票所,用集會之方式行
之,以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
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9 條

關於縣參議員選舉投票冊票之事務,由鄉鎮公所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之代
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 10 條

職業團體應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
為一單位,各自語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
額,但至少每一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
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第 11 條

參加職業選舉,以在選舉前依法成立之各職業團體之會員而實際從事該項
職業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12 條

職業選舉,應由縣政府編定各團體選舉人名簿,呈經選舉監督核定,於選
舉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 13 條

職業團體之選舉,依左列之規定。
一、農會之選舉採復選制,每一鄉農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但一縣僅有一鄉農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二、漁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三、工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工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會
    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工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四、商會之選舉採複選制,由每一公會會員選出三人,並由非公會會員合
    選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一縣有二個以上上商會時,由各該商
    會之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五、教育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六、自由職業團體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團體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
    選之。但一縣僅有一自由職業團體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第 14 條

職業團體之初選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職業團體造舉縣參議員,由初選人複選者,以得有初選人過半數之投票者
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選
舉人直接選舉者,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15 條

職業選舉,應由縣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並於各該團體代表中指
定一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之事務
。
每一投票歐,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視,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
舉者,由縣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

第三章 選舉人投票

第 16 條

全縣區域選舉,職業選舉應出之縣參議員名額,由縣政府於谷舉二十日以
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鄉鎮及各團體其領。

第 17 條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 18 條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第 19 條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 20 條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 21 條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 22 條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簽外,不得與他人
接談。

第四章 開票及檢票

第 23 條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 24 條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 25 條

選舉結果,應由各鄉鎮民代表會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
縣政府查核。

第 26 條

縣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 27 條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 一、寫不依式者。
  • 二、夾寫他事者。
  •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紙書寫者。

第五章 當選及應選

第 28 條

區城選舉之當選人,以本鄉鎮內之公民為限,其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
時,以參加選舉各鄉鎮內之公民為限。
職業選舉之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類為限,會同複選時,以參加複選各
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 29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30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縣政府分別揭示於各該鄉鎮公所及各團體
事務所,並通知各該當選人。

第 31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縣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簽復,逾期不簽復者,視
為願應選,當選人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六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3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33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選無效。
  • 一、死亡。
  •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34 條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35 條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 36 條

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七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 38 條

縣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
,呈報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第 39 條

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