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參議會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

第 2 條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縣預算,審核縣決算事項。
三、議決縣單行規章事項。
四、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縣長交議事項。
七、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縣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縣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省政府備案,
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第 3 條

縣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4 條

縣參議會,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並得加選依法成立之職
業團體代表為縣參議員。

第 5 條

縣參議員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者,除選舉條例另有規定外,每鄉鎮一人,
其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人,由職業團體選舉者其名額不得
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第 6 條

縣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 7 條

縣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會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二之議決,罷免之。

第 8 條

縣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
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 9 條

縣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均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鄉鎮或
該團體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 10 條

  • 1
    縣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 2
    縣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 11 條

縣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2 條

縣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縣長召集之。

第 13 條

縣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副義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推一
人為臨時主席。

第 14 條

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15 條

縣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16 條

縣參議會開會時,得請縣長縣長縣政府秘書科長或其他負責職員列席報告
或說明。

第 17 條

縣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
禁止旁聽。

第 18 條

縣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給膳宿及交通費
。

第 19 條

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 20 條

縣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21 條

縣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縣長分別執行,如縣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省政府核辦。

第 22 條

縣長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得附理由送請覆議
,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省政府核辦。

第 23 條

省政府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
明事實,咨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

第 24 條

縣參議會置秘書一人,由目政府遴委,事務員書記各一人至五人,由議長
派充之。

第 25 條

縣參議會開會期內,得客縣政府調用人員。

第 26 條

縣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省轄市市參議會之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2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