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縣預算,審核縣決算事項。 三、議決縣單行規章事項。 四、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縣長交議事項。 七、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縣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縣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省政府備案, 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第 3 條
第 4 條
縣參議會,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並得加選依法成立之職 業團體代表為縣參議員。
第 5 條
縣參議員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者,除選舉條例另有規定外,每鄉鎮一人, 其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人,由職業團體選舉者其名額不得 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第 6 條
第 7 條
縣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會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二之議決,罷免之。
第 8 條
縣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 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 9 條
縣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均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鄉鎮或 該團體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縣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副義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推一 人為臨時主席。
第 14 條
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第 15 條
第 16 條
縣參議會開會時,得請縣長縣長縣政府秘書科長或其他負責職員列席報告 或說明。
第 17 條
縣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 禁止旁聽。
第 18 條
縣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給膳宿及交通費 。
第 19 條
第 20 條
縣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第 21 條
縣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縣長分別執行,如縣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省政府核辦。
第 22 條
縣長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得附理由送請覆議 ,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省政府核辦。
第 23 條
省政府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 明事實,咨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
第 24 條
縣參議會置秘書一人,由目政府遴委,事務員書記各一人至五人,由議長 派充之。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