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之區域,依其現有之區域。

第 2 條

縣之廢置及縣區域之變更,由省政府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
布之。

第 3 條

縣設縣政府,於省政府指揮監督之下,處理全縣行政,監督地方自治事務
。

第 4 條

各縣縣政府按區域大小,事務繁簡,戶口及財賦多寡,分為三等,由省政
府編定,咨內政部呈行政院請國民政府核准公布之。

第 5 條

縣政府於不牴觸中央及省之法令範圍內,得發布縣令,並得制定縣單行規
則。

第 6 條

各縣按戶口及地方情形,分劃為若干區,除因地方習慣或地勢限制,及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外,每區以十鄉鎮至五十鄉鎮組成之。

第 7 條

凡縣內百戶以上之村莊地方為鄉,其不滿百戶者得聯合各村莊編為一鄉,
百戶以上之街市地方為鎮,其不滿百戶者編入鄉。但因地方習慣或受地勢
限制及其他特殊情形之地方,雖不滿百戶,亦得成為鄉鎮。鄉鎮均不得超
過千戶。

第 8 條

區及鄉鎮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縣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准之,並由省政府咨
內政部備案。

第 9 條

區鄉鎮得於不牴觸中央及省縣法令規則之範圍內,制定自治公約。

第 10 條

鄉鎮居民以二十五戶為閭,五戶為鄰,但一地方因地勢或其他情形而戶數
不足時,仍得依縣政府之劃定,成為閭鄰。

第 11 條

縣政府設縣長一人,由民政廳提出合格人員二人至三人,經省政府議決任
用之,綜理縣政,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縣長資格另定之。
縣長任期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

第 12 條

凡籌備自治之縣已達建國大綱第八條所規定之程度者,經中央查明合格後
,其縣長應由民選。

第 13 條

縣政府設秘書一人,並依事務繁簡設置一科或二科,各科置科長一人,科
員二人或四人,其設科多寡及科員額數,由省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案
。秘書科長由縣長呈請民政廳委任,科員由縣長委任,並報民政廳備案。

第 14 條

縣政府得僱用事務員及僱員。

第 15 條

縣政府得設置警察,辦理催徵送達偵緝調查等事項,其名額由民政廳核定
之。

第 16 條

縣政府下設左列各局:
一、公安局掌戶籍、警衛、消防、防疫、衛生、救災,及保護森林及漁獵
    等事項。
二、財政局掌徵稅、募債、管理公產。及其他地方財政等事項。
三、建設局掌土地、農礦、森林、水利、道路橋樑工程、勞工、公營事業
    等事項,及其他公共事業。
四、教育局掌學校、圖書館、博物館、公共體育場、公園等事項及其他文
    化社會事業。
右列各局如有縮小範圍之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改局為科,附設縣政府內
。
縣政府於必要時,得呈請省政府設置衛生局、土地局、社會局、糧食管理
局,專理衛生土地社會及調節糧食。

第 17 條

縣政府各局設局長一人,由縣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
委任之。

第 18 條

縣公安事項,得於各區設立公安分局處理之,公安分局設局長一人,由縣
長就考試合格人員中遴選,呈請省政府核准委任之。

第 19 條

關於縣政府所屬局長、分局長、科長、科員,及其他佐治人員之資格任用
及待遇、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各縣政府所屬各局之組織及權限,除法令別有規定外,由各省政府定之,
並咨內政部備案。

第 21 條

  • 1
    縣政府設縣政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縣長。
    • 二、秘書及科長。
    • 三、各局局長。
  • 2
    縣政會議開會時,以縣長為主席。

第 22 條

  • 1
    左列事項應經縣政會議審議:
    • 一、縣預算決算事項。
    • 二、縣公債事項。
    • 三、縣公產處分事項。
    • 四、縣公共事業之經營管理事項。
  • 2
    縣長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其他事項提交縣政會議審議。

第 23 條

縣政會議會議規則,由該會議議定之。

第 24 條

縣政府辦事通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25 條

縣設縣參議會,以縣民選舉之參議員組織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
一。
縣參議會組織法及選舉法另定之。

第 26 條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 一、議決縣預算決算及募債事項。
  • 二、議決縣單行規則。
  • 三、建議縣政興革事項。
  • 四、審議縣長交議事項。

第 27 條

縣參議會於區長民選時設立之。

第 28 條

區置區公所,設區長一人,管理區自治事務。

第 29 條

區長由區民選任,並由縣政府呈報民政廳備案。

第 30 條

區民對於區公約及自治事項,有創制及複決之權,區長違法失職時,區民
得罷免改選之。
前項之創制複決及罷免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 31 條

各區區民於選舉區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五人或七人,組織該區監察委員
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察區財政。
二、向區民糾舉區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 32 條

區長民選於本法施行一年後,由省政府就各縣地方情形酌定時期,容請內
政部核准行之。

第 33 條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區長由民政廳就訓練考試合格人員委任之。

第 34 條

依前條委任之區長,違法失職時,縣長得呈請省政府罷免之。

第 35 條

  • 1
    區公所得用助理員輔助區長辦理政務。
  • 2
    前項助理員,由區公所遴請縣長委任之。

第 36 條

區公所執行區務,得設置區丁,其額數由縣長定之。

第 37 條

  • 1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區長。
    • 二、區助理員。
    • 三、本區所屬鄉長及鎮長。
  • 2
    區務會議以區長為主席,至少每月開會一次,由區長召集之。

第 38 條

左列各事項,須經區務會議審議:
  • 一、區公所經費事項。
  • 二、區公區之處分事項。
  • 三、區公約及其他單行規則之制定及修正事項。

第 39 條

區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 40 條

鄉置鄉公所,設鄉長一人,鎮置鎮公所,設鎮長一人,管理各該鄉鎮自治
事務,鄉鎮各設副鄉長副鎮長一人,襄助鄉長鎮長辦理事務。但鄉鎮在五
百戶以上者,得增設副鄉長或副鎮長一人。

第 41 條

鄉公所或鎮公所事務,得由鄉長鎮長指定閭長襄助辦理。

第 42 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由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任,並由區公所
呈報縣政府備案。

第 43 條

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得罷免改
選之。

第 44 條

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於選舉鄉長鎮長時,並選舉監察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
監察委員會,其職務如左:
一、監督各該鄉鎮財政。
二、向鄉民鎮民糾舉鄉長、副鄉長、或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等事。

第 45 條

在區長民選實行以前,鄉民大會或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鄉長,或鎮長、
副鎮長時,應選出加倍之人數,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擇任,並由縣長彙報
民政廳備案。

第 46 條

依前條規定委任之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違法失職時,鄉民大會
或鎮民大會應報由區公所轉請縣長罷免,但縣長亦得自行罷免之。

第 47 條

鄉鎮自治施行法另定之。

第 48 條

閭設閭長一人,鄰設鄰長一人,分掌閭鄰自治事務。

第 49 條

閭長鄰長各由本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選定後由鄉長鎮長報區公所,轉報縣
政府備案。

第 50 條

閭鄰居民會議,對於閭長鄰長有罷免改選之權。鄉鎮公所認為閭長鄰長違
法失職時,得通告閭鄰居民會議改選之。

第 51 條

依前條規定閭長鄰長罷免改選時,應由主管鄉鎮公所報由區公所轉報縣政
府備案。

第 52 條

閭長鄰長之選舉方法及任期,於鄉鎮自治施行法中規定之。

第 53 條

本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