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組織法施行程序,除關於區自治及鄉鎮自治,依區自治施行法鄉鎮自治
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規定。

第 2 條

各省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左列期限內完成縣之組織。
一、江蘇、浙江、山西、河北、廣東五省,限於十九年六月終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東、河南、遼寧、吉林、陜西、
    雲南、廣西十二省,限於十九年八月終於完成。
三、四川、貴州、甘肅、新疆、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八省,限於
    十九年十月終完成。
四、寧夏、青海、西康三省,限於十九年十二月終完成。

第 3 條

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
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
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第 4 條

各省政府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除依縣組織法第四條編定縣為三等,呈請
公布,並依第十一條提出縣長人選呈請任命外,應通令各縣依同法第十三
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完成縣政府之組織。

第 5 條

各縣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六條
第七條之規定,劃定各自治區,編定各自治鄉鎮。
前項自治區劃定後,各省民政廳應於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委
任區長。

第 6 條

區長就職後,應於一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劃定鄉鎮區域,並組織區公所。

第 7 條

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組
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
鄉長鎮長鎮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
鄉公所鎮公所。

第 8 條

鄉鎮公所成立前,區長應於各鄉設立鄉公所籌備處,各鎮設立鎮公所籌備
處。
前項籌備處,由區長於各鄉、鎮公民中聘任若干人為籌備委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鄉鎮自治施行法規定在鄉、鎮公所成立前,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一切事
    項。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第 9 條

鄉長鎮長就職後,應於兩個月其依縣組織法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劃定閭鄰,分別召集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閭長鄰長。

第 10 條

完成縣組織之一切費用,由縣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標準彙報核銷。

第 11 條

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由縣
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第 12 條

縣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派員考查各縣
區鄉鎮組織情形,彙報內政部,並將其合格者,咨請核准區長民選。

第 13 條

區長民選核准時,應依縣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區民大
會,選舉區長及區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縣參議會
。

第 14 條

內政部於各縣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省政府冊報,考核其戶口土地警衛
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之程度者,准其成
為完全自治之縣。

第 15 條

區民大會區公所區監察委員會之鈐記,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鄉公所鎮公所鄉
監察委員會鎮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

第 16 條

凡以前各縣之區村里或其他編制與縣組織法之規定不合者,應即改正。

第 17 條

本法於縣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