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縣政府科長或局長,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並具有與其所任職務相 當之學識或經驗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及格,或與普通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曾任委任職一 年以上者。 二、經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覆核及格,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三、現任或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或考績合格者。 四、現任或曾任縣政府科員,繼續服務三年以上而成績優良者。 五、曾於普通考試舉行前,在內政部備案之各省縣政訓練機關畢業,並曾 任委任職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主管教育機關認可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曾任委任職一年以上 者。 七、曾致力國民革命五年以上而有成績,經證明屬實,並曾在主管教育機 關認可之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