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
    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
    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
    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
    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
    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
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

第 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縣長: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虧空公款者。
  • 三、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
  • 四、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 3 條

縣長之任用,分試署及實授。

第 4 條

  • 1
    縣長試署期間一年。
  • 2
    縣長實授期間,以三年為一任。

第 5 條

縣長之試署及實授,均由省政府咨內政部轉咨銓敘部,經審查合格後,由
內政部呈行政院轉呈國民政府任命之。

第 6 條

試署期滿,考覈成績優良者,予以實授,其成績不良者免職。

第 7 條

具有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資格之一,曾任縣長二年以上,著有成
績,經獎敘有案者,得不經試署,即予實授。

第 8 條

依本法試署縣長,在試署期間內,如省政府認為應予免職或停職時,應先
開具事實專案咨經內政部核定行之。但情節重大者,得由省政府先予停職
,再行報部。

第 9 條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除自請辭職或遇縣治合併外,非依公務員懲
戒法經付懲戒或付刑事審判依法應停職或免職者,不得停職或免職。

第 10 條

依本法實授縣長者,在任期內不得調任。

第 11 條

實授縣長任期屆滿成績優良者,應予連任或升任等級較高之縣。

第 12 條

實授縣長滿六年,已支薦任最高級俸,而成績特別優異者,得以簡任職待
遇。

第 13 條

縣長因故離職或出缺時,省政府得派員代理,其代理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4 條

縣長在中央規定之訓政年限內確能依法完成縣自治者,優予敘獎。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