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長非年在三十歲以上,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一、依法受縣長考試及格者。 二、高等考試行政人員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三、在依法舉行縣長考試以前各省考取之縣長,經考試院覆核及格,並曾 任薦任官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研究法律、政治、 經濟、社會各學科,得有畢業證書,並曾任薦任官二年以上,經甄別 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五、曾任簡任官一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六、曾任薦任官三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書者。 七、現任縣長曾經內政部呈薦,復經銓敘部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 得有證書者。 八、曾任最高級委任官五年以上,經甄別審查合格,成績列甲等,得有證 書者。 前項各款人員任用之順序,應先就具有第一款資格之人員任用之,第一款 人員不敷任用時,始得任用具有第二款資格之人員,餘依次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