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各級租佃委員會)掌理事項如下:
- 一、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 (一)關於三七五減租之輔導事項。
- (二)關於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評議之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定事項。
- (三)關於復勘決定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所報耕地歉收成數事項。
- (四)關於地方普遍發生災歉時,減免地租辦法之議定事項。
- (五)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處事項。
- (六)關於內政部或縣(市)政府交辦有關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 二、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 (一)關於推行三七五減租之宣傳及輔導事項。
- (二)關於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之評議事項。
- (三)關於查勘耕地災害歉收成數、議定減免地租辦法及其轉報事項。
- (四)關於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事項。
- (五)關於縣(市)政府及其耕地租佃委員會交辦有關三七五減租之諮詢或調查事項。
第 3 條
- 1各級租佃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除第一款人員為當然委員外,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由縣(市)長或鄉(鎮、市、區)長遴聘公正之人士擔任:
- 一、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為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及農會理事長。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為鄉(鎮、市、區)長及農會理事長或(區)農會辦事處主任。
- 二、佃農委員五人。
- 三、自耕農委員二人。
- 四、地主委員二人。
- 2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委員,其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時,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 5 條
- 1佃農委員、自耕農委員、地主委員之身分規定如下:
- 一、佃農委員:承租私有耕地之佃農。
- 二、自耕農委員:耕作自有耕地之自耕農。
- 三、地主委員:自有耕地出租他人耕作之地主。
- 2前項第一款佃農委員及第三款地主委員,以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當事人為限。
第 9 條
各級租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局)長或鄉(鎮、市、區)長召集之,並擔任主席;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開會時,得報請縣(市)政府派員列席指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