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總統、副總統宣誓,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宣誓,於總統就職之日行之。

第 3 條

總統之誓詞,依憲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副總統之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效忠國家,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 條

總統、副總統宣誓,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

第 5 條

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 6 條

總統、副總統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監誓人之機關存查。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