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政府機關或機構,及私人或團體所有文物,保存價值之入藏審定。
  • 二、典藏文物不符典藏效益之註銷審定。

第 3 條

  • 1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館長或館長指定之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館長遴聘館內人員及館外專家學者擔任。
  • 2
    前項館外專家學者應具備文物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且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 3
    本會任一性別之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4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館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

第 4 條

  • 1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
  • 2
    因委員出缺而增補之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 1
    本會會議,於必要時召開,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 2
    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本會出席之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3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 條

  • 1
    本會得視需要請提案人員列席報告或說明,並得就專業領域之需求,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或提供書面意見。
  • 2
    前項列席或書面提供意見之館外專家學者,得依相關規定支給費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