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 4 條

  • 1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 2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 3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 4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 5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 5 條

  • 1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 2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 6 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 6-2 條

  • 1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 2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 3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4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 2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 3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8 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