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 4 條
- 1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 2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 3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 4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 5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 5 條
- 1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 2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 6-2 條
- 1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 2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 3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4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