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註銷:指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從典藏管理中永久除籍之程序。
  • 二、處置:指文物註銷後之處理方式。
  • 三、註銷品:指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以下簡稱審鑑委員會)審定註銷之文物。
  • 四、參考品:指文物註銷後,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

第 3 條

本文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註銷:
  • 一、文物不具備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之典藏價值者。
  • 二、文物移交至其他專業典藏機關或機構能有效提高利用之可能性,發揮更大典藏效益者。
  • 三、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致文物毀損且無法修護者。
  • 四、文物遭竊、搶劫或遺失,確認無法取回者。
  • 五、依法律或倫理考量,不宜繼續典藏者。
  • 六、文物保存易造成管理或安全疑慮者。
  • 七、文物種類或性質重複達一定數量者。
  • 八、其他不符典藏效益之情形者。

第 4 條

主管機關辦理註銷,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制定註銷計畫。
  • 二、經審鑑委員會審定並作成註銷及處置方式之決議。
  • 三、公告註銷目錄。
  • 四、辦理註銷品之處置。

第 5 條

前條所稱註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文物基本資料。
  • 二、文物取得日期。
  • 三、文物現況說明與照片。
  • 四、文物擬註銷之原因。
  • 五、文物註銷後建議處置方式。
  • 六、其他重要事項。

第 6 條

文物註銷之審定,除有嚴重毀損或滅失等無法審查實物之情形,應以實物審查為原則。

第 7 條

文物經審鑑委員會審定註銷後,依下列方式處置:
  • 一、作為參考品。
  • 二、交予其他機關或機構。
  • 三、私人或團體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交主管機關管理之文物,得歸還原所有者。
  • 四、銷毀。

第 8 條

  • 1
    文物未經註銷者應永久保存。
  • 2
    參考品保存年限為三年。
  • 3
    註銷品之減損應依國有財產法令有關減損規定辦理。

第 9 條

  • 1
    註銷品交予其他機關或機構時,應編造移交清冊,並檢附證明文件,一併移交接管機關。
  • 2
    註銷品移交接管機關後,雙方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10 條

  • 1
    註銷品銷毀應制定銷毀計畫,並記載及檢附下列事項:
    • 一、擬銷毀文物及數量。
    • 二、審鑑委員會會議紀錄。
    • 三、擬銷毀文物現行存放地點。
    • 四、擬銷毀時間、地點及方式。
  • 2
    註銷品之銷毀,應會同相關單位監辦。

第 11 條

文物註銷之相關資料檔案及處置過程紀錄,應永久留存備查。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第 12 條

  • 1
    主管機關應自文物註銷之日起半年內,於資訊網路公告文物註銷目錄二個月。
  • 2
    前項目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註銷品之原名稱、典藏號碼。
    • 二、取得日期。
    • 三、註銷原因。
    • 四、註銷後處置方式。
    • 五、註銷之法令依據。
    • 六、註銷核定日期及文號。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