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遇有於投票日前二十日戶籍登記資料載明遷出登記,而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始依戶籍法規定撤銷遷出者,其居住期間不繼續計算。
第 8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定選舉人名冊,得分別或合併編造,按投票所分開編訂,加蓋編造機關印信。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編造,因選舉人原戶籍地之村、里行政區域調整致變更者,以調整後之村、里為準。 戶政機關依本法編造選舉人名冊時,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指導監督。
第 9 條
選舉人名冊應編造三份,並切實核對後,先以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在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俟更正確定後,一份由戶政機關留存,一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後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一份作為投票所發票之用。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後,如更正過多時,得重行編造。
第 10 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投票通知單,選舉人有指定國內代收人者,寄交指定代收人;未指定代收人者,留存原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備供領取。
第 11 條
申請聯名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於規定期間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足資證明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五、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六、每一候選人刊登選舉公報之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八、政黨推薦書或完成連署證明書。 九、每一候選人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十、候選人授權查證外國國籍同意書。同意書應經認證。 十一、每一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之表件份數,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規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停役、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喪失外國國籍者。
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備具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第 22 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編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印發;有聲選舉公報,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錄製,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複製分發。 選舉公報各組候選人之號次,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上之號次。
第 24 條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投票所,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設置、編號,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之,並分別載入選舉公報。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所合併設置。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交付投開票報告表副本時,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應憑委託書,於投開票報告表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後,至投開票所全部工作人員離開投開票所前領取之。每一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或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一組候選人以領取一份為限。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受理選舉人或候選人申請查閱選舉人名冊,應安排申請人於申請查閱期間查閱,並作成查閱紀錄。選舉人、候選人或其受託人查閱選舉人名冊時,不得抄寫、複印、攝影或錄音。
第 31 條
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理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 二、管理投票匭。 三、發票、唱票、記票。 四、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 五、維持投票、開票秩序。 六、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第 33 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應按時到達被指定之投票所、開票所執行職務,主任管理員或主任監察員因故未能按時到達者,應由到達之管理員或監察員互推一人暫行代理。 前項工作人員應配帶之證件,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二日,按選舉人名冊所載人數分別將選舉票發交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投票日前一日,轉發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點收後密封,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保管或主任管理員負責保管,於投票開始前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啟封點交管理員發票。 前項選舉票之分發,於山地或離島地區,得由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視實際情況提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