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民大會依憲法及本法之規定,行使選舉罷免總統、副總統之職權。

第 2 條

每屆國民大會,應於前屆總統、副總統任滿前六十日,舉行總統、副總統
之選舉。
首屆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日期,由國民大會定之。

第 3 條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應分別舉行,先選舉總統,再選舉副總統。

第 4 條

總統之選舉程序如左:
一、國民大會代表一百人以上,得於大會決定之期限內,連署提出總統候
    選人,但每一代表僅得提名或連署一次。
    總統候選人之名單,應以連署提出之代表人數多寡為先後,開列各候
    選人姓名,並應於選舉前三日公告之。
二、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由國民大會代表擔任之。
    監察員之名額,由大會分別定之,其名單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
三、國民大會代表,應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各候選人中,以無記名投票法圈
    選一名為總統,以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
    如無人得代表總額之過半數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三名重行投
    票,圈選一名。如無人當選時,舉行第三次投票,圈選一名。如仍無
    人當選時,就第三次得票比較多數之首二名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
    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二名,第一次投票無人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就
    該二名重行投票,圈選一名,以得較多數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
    重行圈選一名,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如候選人僅有一名,第一次投票未得代表總額過半數之票數時,重行
    投票,以得出席代表過半數之票數為當選。如所得票數不足出席代表
    過半數時,重行投票。
    選舉結果,應由主席當場正式宣布。

第 5 條

關於副總統候選人之提名與選舉程序,準用前條規定。

第 6 條

總統、副總統之當選證書,應由國民大會主席團分別致送。

第 7 條

  • 1
    當選之總統、副總統,於現任總統、副總統任滿之日就任。
  • 2
    首屆總統、副總統,於當選後二十日內就任。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對就任未滿十二個月之總統,不得聲請罷免。

第 9 條

總統之罷免,依左列規定之程序。
一、罷免聲請書應敘述理由,並須有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六分之一以上之代
    表簽名蓋章,方得提出。
    上述聲請書,連同簽署人姓名,應由國民大會秘書長於收到後,即行
    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如無人否認簽署之事實,或雖有否
    認而簽署人仍足六分之一時。應將聲請書咨送立法院院長。
二、立法院院長接到罷免聲請書後,應即將副本一份咨送總統,並召集國
    民大會於一個月內舉行臨時會。
三、總統得於收到上述副本後,向國民大會提出答辯書。
    上述答辯書,應即由國民大會秘書處公告之。
四、罷免案之表決,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代表總額過半數之贊成票通過之
    。
罷免案通過後,國民大會主席團應即正式通知總統,總統應即解職。

第 10 條

監察院對於總統向國民大會提出彈劾案時,國民大會應將總統之罷免與否
為決議。
前項決議,以出席國民大會代表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第 11 條

罷免案如經否決,對於同一總統,原聲請人不得再為罷免之聲請。

第 12 條

關於副總統之罷免,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第 13 條

總統經罷免而解職,由副總統繼任,至前任總統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14 條

關於選舉罷免,如有觸犯刑法行為時,依刑法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