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備具下列書件及連署保證金,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
    • 一、申請書一份。
    • 二、連署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 三、每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驗後當面發還。
  • 2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 3
    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 4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及第二項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一、二。

第 3 條

  • 1
    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公告為被連署人,載明下列事項:
    • 一、被連署人名單。
    • 二、徵求連署之期間。
    • 三、提出連署書件之期間、時間及地點。
    • 四、法定連署人數。
  • 2
    前項第四款法定連署人數,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前已完成投票之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其計算數值之尾數如為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 4 條

  • 1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被連署人名單公告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函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 二、將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函送被連署人。
  • 2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依式印製,並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內,徵求連署。

第 5 條

  • 1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 2
    連署人連署,應於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 3
    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為無效。
  • 4
    同一連署人,重複連署同一組被連署人時,其連署人數仍以一人計算。

第 6 條

  • 1
    被連署人應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內,親自或委託其代理人,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並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 2
    前項書件,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並經受理後,不得補件。
  • 3
    被連署人委託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者,並應檢附被連署人聯名出具之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驗後當面發還。
  • 4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書件提出函、連署人名冊封面、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連署書件代理提出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三至六。

第 7 條

連署書件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後,被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人不得撤回連署。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連署書件後,應予查核,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 一、連署人於選舉公告日,未滿二十歲者。
  • 二、同一連署人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者。
  • 三、連署人未填具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者。
  • 四、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
  • 五、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 六、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
  • 七、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 八、不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所印製之名冊及切結書連署者。

第 9 條

  • 1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完成連署書件查核後,應將下列受理及查核結果於規定期限內函報中央選舉委員會:
    • 一、各組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之連署人數。
    • 二、各組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之連署人,經查應予刪除之人數。
    • 三、各組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之連署人,經查合於規定之人數。
  • 2
    前項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格式如附式七。

第 10 條

  • 1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連署期間屆滿後,定期為前條連署結果之公告。
  • 2
    前項公告達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連署人數之被連署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格式如附式八。

第 11 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繳交之連署保證金,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前條連署結果公告發布後十日內發還。但其連署人數不足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連署人數二分之一者,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其連署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 12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被連署人提出之連署書件,及其查核之相關檔案資料,受理及查核之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保管至總統副總統選舉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