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總統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府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本府法規制(訂)定、修正、廢止之審議事項。
  • 二、關於本府法規適用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 三、關於本府組織法、處務規程及不屬於其他單位之法制事項。
  • 四、關於國家賠償案件之處理事項。
  • 五、關於本府各單位辦理有關法令事務之會辦、諮詢或訴訟協助事項。
  • 六、關於法令資料之蒐集、分析、整理及研究事項。
  • 七、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本府秘書長指定參事一人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府秘書長遴聘學者、專家擔任之或就本府高階職員派兼之,聘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

第 5 條

本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府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本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8 條

主任委員對於本會審議之案件,得指定委員先行審查,並於開會時提出審查報告。

第 9 條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本府相關單位派員列席,並得邀請專家、學者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10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