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身心障礙運動選手(以下簡稱選手)及有功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 二、參加該屆國際運動賽會(以下簡稱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及其實際指導之帶隊教練。
- 2國內運動賽會選手及教練之獎勵,由舉(主)辦單位或參加單位另定之。
第 3 條
選手參加賽會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 一、身心障礙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帕運會):前六名。
- 二、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聽障奧運):前五名。
- 三、亞洲帕拉運動會(以下簡稱亞帕運):前三名。
- 四、下列國際性(不包括前三款所定賽會及第五款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
- (一)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六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 (二)每四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未達六十個賽會:前三名。
- (三)每二年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賽會:前三名。
- 五、亞洲地區或亞洲暨太平洋地區,每二年以上舉辦一次,且會員數達三十個以上之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賽會:前三名。
第 4 條
- 1前條各款所定名次,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以主辦單位所定競賽規範規定之最優級組之名次定之。
- 二、前款競賽規範未規定者,以各該運動種類之國際運動競賽規則所定名次定之。
- 2前項各款所定名次,其以第某名至第某名之組群表示,且未明確區分名次者,以該組群最優名次定之。
第 5 條
- 1選手及教練之獎勵方式如下:
- 一、選手:依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 二、教練:依其實際指導帶隊之選手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發給獎助金及獎狀。
- 2前項選手及教練參加之賽會種類及其項目、獲獎名次及其應得之獎助金金額,規定如附表。
- 3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賽會於我國舉辦,且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加發前項附表所列獎助金金額二分之一。
第 6 條
- 1選手及教練獎助金之發給,除依前三條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選手參加同一賽會,同時獲得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定個人賽名次及團體賽名次,或個人賽不同項目,或團體賽不同項目名次者,均發給獎助金。
- 二、賽會因情事變更合併舉行而同時取得給獎資格者,應由選手自行擇一申請發給獎助金。
- 三、第三條各款賽會競賽種類之項目,應有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且獲主辦單位頒發獎牌(獎狀),始核給獎助金。但其有資格賽及獲得帕運會、聽障奧運或亞帕運前三名,且非屬最後一名者,不受五國(地區)及五隊(人)以上參賽規定之限制。
- 2教練帶隊之選手參加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得獎助金,或同一選手獲得獎助金二次以上者,以選手所獲得最優名次為準,發給教練獎助金,並以一個為限。
第 7 條
- 1參加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賽會開始一個月前,檢附參賽團隊之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及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 2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 二、賽會會員數。
-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第 8 條
- 1符合本辦法獎勵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於選手參加之賽會結束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選手及教練之獎勵:
- 一、獲獎選手及教練名冊。
- 二、賽會主辦單位發給選手之獎狀(牌)。
- 三、賽會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
- 四、比賽成績紀錄表。
- 五、競賽規程。
- 六、秩序冊。
- 七、參賽公函。
- 八、其他教育部指定之文件。
- 2申請文件、資料不完備者,教育部應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 3申請單位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教育部申請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4申請單位於賽後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得自知悉之日起二個月內,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獎勵。
第 10 條
- 1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由教育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並由體育署辦理獎狀之發送;其獎助金應直接撥入受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2申請案經審查結果未通過者,應通知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申請單位或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不服者,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教育部申請複審,教育部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回復複審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