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績優運動選手,分類如下:
- 一、特優運動選手:
- (一)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前八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前三名者。
- (二)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一名者。
-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 二、優秀運動選手:
- (一)奧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九名至第十二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者。
-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 (三)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世界正式錦標賽:獲第二名、第三名者。
- (四)奧運正式競賽項目之亞洲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者。
- (五)帕拉林匹克運動會,或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獲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 (六)世界大學運動會:獲田徑、游泳、體操前三名,或其他正式競賽項目第一名者。
- 三、優良運動選手:
- (一)奧運:取得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
- (二)亞運:獲田徑、游泳、體操第四名至第八名,或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第三名,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二名者。
- 四、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
- (一)奧運:取得田徑參賽資格,或游泳達B標以上之未參賽者。
- (二)亞運:取得其他奧運正式競賽項目參賽資格之參賽者,或其他非奧運個人正式競賽項目第三名者。
第 3 條
績優運動選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就業輔導;已輔導者,應予以撤銷: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四、因涉運動賭博,犯詐欺罪、背信罪或賭博罪經判刑確定或偵查中交保之人員。
-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 六、依法經相關機關停止聘用(任),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八、受民法規定之監護、輔助宣告而尚未撤銷。
- 九、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
- 十、行為不檢有損機關、學校名譽,經有關機關、學校查證屬實。
- 十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該不得申請審定期間。
- 十二、使用運動禁藥,經權責機關團體查證屬實。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績優運動選手之就業輔導措施如下:
- 一、輔導擔任大專校院專任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及技術教師。
- 二、提供師資培育公費生名額,免經甄選修習教育學程,並於取得教師證書後予以分發任教。
- 三、具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且持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者,優先輔導擔任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除不受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遴選規定之限制外,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 四、輔導參加職業訓練,並給予補助費用。
- 五、提供青年創業貸款申辦協助及職涯規劃。
- 六、具特定體育團體核發之各級教練證者,逕予輔導擔任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參與其辦理之運動教練甄選。
- 2前項就業輔導措施之辦理方式如下:
-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二、前項第四款:中央主管機關函請勞動部,以優先提供訓練名額辦理;其職業訓練費用由個人負擔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覈實補助,並發給訓練生活津貼。
- 三、前項第五款:中央主管機關協助申請中小型運動服務業相關之創業貸款,或向金融機構申貸經濟部辦理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其利息補貼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四、前項第六款:由國訓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 (一)參與甄選者,按運動選手之專業成就計分;其錄取資格有效期間至多二年。
- (二)逕予輔導擔任運動教練,或經前目甄選及訓練合格通過者,均由國訓中心聘任,並派駐至各級學校、基層訓練站擔任運動教練;或至特定體育團體任職。
- (三)相關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待遇、服勤、考核、獎懲、其他權利義務及應遵行事項,由國訓中心定之。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各款所定措施,辦理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
- 一、特優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 二、優秀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逕予輔導擔任國訓中心之運動教練,或輔導參與該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 三、優良運動選手及達標或參賽運動選手: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輔導參與國訓中心運動教練甄選之措施。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國訓中心辦理前項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