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指定之繁殖用植物,應公告其應施檢查之特定疫病蟲害種類、申請條件、繁殖圃設置條件與操作管理規定、檢查程序與方法、證明之核發標準與有效期限、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4 條
- 1申請繁殖用植物之特定疫病蟲害檢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 一、繁殖計畫:包括植物種類、數量、地點、時間、繁殖方法。
- 二、種苗來源書面資料:如屬輸入之種苗,應檢附輸出國之疫情資料;其資料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 2前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植物種類需要,指定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 5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前條申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聯絡檢查相關事宜,並通知檢查機構。
- 2依第二條第二項接受委託之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五個工作日內與申請人聯絡檢查相關事宜,並通知委託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