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服務之對象如下:
- 一、依本法第七條醫事人員報告得知罕見疾病之病人。
- 二、中央主管機關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
- 2前項第二款所稱罕見遺傳疾病缺陷,指罕見疾病病人具有源自親代之異常基因,或自身之基因突變,致有遺傳後續世代之虞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派遣專業人員訪視病人或其家屬時,應依各該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告知下列事項:
- 一、對生長發育可能產生之影響。
- 二、對生育及其子女可能產生之影響。
- 三、對日常生活與生活環境及飲食可能產生之影響。
- 四、對就學、就業可能產生之影響。
- 五、其他對生理、心理及社會健康層面可能產生之短期、中期或長期之影響。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心理支持服務事項:
- 一、疾病適應之增進。
- 二、自我認同能力之提升。
- 三、家庭及人際關係之增進。
- 四、安排病友團體之支持。
- 五、心靈或悲傷之輔導。
- 六、其他心理支持之服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疾病或遺傳缺陷之特性,提供病人或其家屬下列照護諮詢事項:
- 一、醫療補助之資訊。
- 二、取得特殊營養食品之資訊。
- 三、緊急需用藥物之資訊。
- 四、國外接受治療或國際代行檢驗之國際醫療合作之資訊。
- 五、國內檢驗服務之資訊。
- 六、維持生命所需居家醫療照護器材之資訊。
- 七、社會福利及有關民間團體之資訊。
- 八、其他必要之照護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