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為防治罕見疾病之發生,及早診斷罕見疾病,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協助病人取得罕見疾病適用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並獎勵與保障該藥物及食品之供應、製造與研究發展,特制定本法。
- 2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 1本法所稱罕見疾病,指疾病盛行率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基準以下或因情況特殊,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 2本法所稱罕見疾病藥物,指依本法提出申請,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罕見疾病者。
- 3本法所稱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指經第四條所定審議會審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主要適用於罕見疾病病人營養之供應者。
第 4 條
- 1下列事項由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
- 一、罕見疾病認定之審議及防治之諮詢。
- 二、罕見疾病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認定之審議。
- 三、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之審議。
- 四、罕見疾病藥物與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補助及研發之審議。
- 五、罕見疾病國際醫療合作之審議、協助及諮詢。
- 六、治療特定疾病之非罕見疾病藥物之審議。
- 七、其他與罕見疾病有關事項之諮詢。
- 2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政府機關代表、醫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中委員名額,至少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具罕見疾病臨床治療、照護經驗或研究之醫事學者專家;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3審議會為辦理第一項事項,應徵詢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產業或罕見疾病病人代表之意見。
第 8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報告或發現具有罕見遺傳疾病缺陷者,經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應派遣專業人員訪視,告知相關疾病之影響,並提供病人及家屬心理支持、生育關懷、照護諮詢等服務。
- 2前項服務之內容、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從事前二條業務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尊重病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
- 2前項人員,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罕見疾病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
第 10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各級醫療機構、研究機構及罕見疾病相關團體從事罕見疾病防治工作,補助相關人力培育、研究及設備所需經費。
- 2前項獎勵及補助之項目、範圍、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準用之。
第 13 條
- 1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 2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 3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 1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 2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 3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 4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1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受理其他同類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並發給許可證:
- 一、新申請人取得經查驗登記許可為罕見疾病藥物之權利人授權同意。
- 二、具相同適應症且本質類似之罕見疾病藥物之新申請案,其安全性或有效性確優於已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
- 三、持有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者無法供應該藥物之需求。
- 四、罕見疾病藥物售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顯不合理。
-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19 條
- 1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 2前項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 3前二項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申請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或展延登記,提供不實之書證資料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二年內不得再申請該藥物之查驗登記;其已領取該藥物許可證者,撤銷之;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