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為所屬義勇消防人員投保救災意外險。 總隊之內部管理事項,由直轄市、縣(市)消防局(以下均簡稱消防局)會同總隊定之。
第 4 條
新進義勇消防人員(以下簡稱新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十八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法領有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二、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 三、中華民國國民十年內或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期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中華民國國民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之新進人員,不納入支援軍事勤務之人力動員編組。
第 5 條
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三年,並曾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總隊之其他人員,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大隊之其他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含顧問職)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所有人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五、分隊之隊員,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定之。 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三、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中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四、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除總隊長、副總隊長、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 一、總隊之人員為六十八歲以下。 二、大隊之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三、中隊之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四、分隊之人員為六十歲以下。 五、專責協助防災教育宣導之中隊及分隊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第 7 條
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但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者,其聘期以在臺合法居留為限。 前項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