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官兵,指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常備兵。

第 3 條

  • 1
    義務役官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內,因其停役之原因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以下分別簡稱義務役官兵死亡或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令及照護金。
  • 2
    前項照護令及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十三個基數。
  •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六個基數。
  •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個基數。

第 6 條

義務役官兵死亡,除依前條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外,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照護金,給與年限如下:
  •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二十年。
  • 二、因公之病傷致死者:給與十五年。
  •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死者:給與三年。

第 7 條

  • 1
    義務役官兵致身心障礙,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身心障礙照護金:
    • 一、因作戰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二、因公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 (一)一等,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三、因一般或意外之病傷致身心障礙者:
      • (一)一等,給與十五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八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三等,一次給與三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
      • (五)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
  • 2
    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與第五目、第二款第四目與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人員,均不發給照護令。

第 8 條

  • 1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按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之本俸為基準。但本俸未達志願役上士二級本俸之基準者,按上士二級之本俸基準計算。
  • 2
    年照護金應隨同在職同階級志願役官兵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 9 條

義務役官兵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