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左列之人,得依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
一、中華民國人。
二、依本法第四條規定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

第 3 條

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著作之著作樣本一份。
三、有關證明文件。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國籍,出生或設立年、月、日及住、居所。申請
    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由代理人申請者,其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代理人為法人者,其代
    表人之姓名。
三、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四、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國籍。
五、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國籍及住、居所。
六、原著作首次發行之年、月、日。
七、原著作自首次發行日起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譯
    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之說明。
八、為教學、研究或調查之目的而翻譯之說明。
九、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說明。
十、預定發行數量。
十一、預定給付之使用報酬數額及其計算方法之說明。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翻譯之原著作如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者,其申請書應記載首
次發行之國家或地區及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日期。
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其申請書
應記載原著作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但原著作無該項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有關證明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下列文件
:
一、原著作首次發行之年、月、日之證明文件。
二、原著作自首次發行之日起滿一年,在大陸地區以外任何地區無中文翻
    譯本發行或其發行中文翻譯本已絕版之釋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
檢具通知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所屬國家或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國家所指定
之著作權資訊中心之證明文件。但未指定著作權資訊中心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外國人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時,應檢具國籍或法人之證明文件。但得以宣
誓書代之。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
檢具該款規定發行事實之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但書規定享有著作權之外國人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檢
具符合該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委任他人代理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權限之證明文
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第 9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
於申請後三日內將申請書副本以航空掛號郵寄原著作上所標明之發行人及
第六條之著作權資訊中心,並將其掛號執據影本送交主管機關。第六條但
書準用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其住居所不明者,主
管機關應將申請書內容公告之。
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或自申請書內容公告日起
二個月內,得會同顧問在場協助、提供證據、陳述意見並了解申請人申請
情況。

第 11 條

前條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委任他人代理陳述意見者,應檢具委任書或代理
權限之證明文件。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為之
。

第 12 條

第七條第一項之證明文件或宣誓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經中華民國法院認證。
申請人及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提出之文件係外國公文書者,準用前項之規
定。

第 13 條

申請人及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具中文譯本。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申請費者。
二、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者。
三、應檢具之文件欠缺者。
四、其他得補正之情形者。

第 1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發還申請案:
一、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
二、申請人非第二條所定之人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與其證明文件或原著作之著作樣本不符者。
五、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者。

第 16 條

主管機關不予強制授權之許可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除原著
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 17 條

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 18 條

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者,應同時告知使用報酬之數額及許可利用之方式
。
前項使用報酬之數額應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能取得之使用報酬標
準。

第 19 條

申請人提存使用報酬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申請人未給付使用報酬者,不得翻譯或以印刷或類似之重製方式發行翻譯
物。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強制授權之許可者,不得轉讓其許可或禁止他人另譯
。

第 22 條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後,如欲增加其被許可發行之數量者,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行數量,並說明增加部分預定給付之使用報酬數額
及其計算方法。
主管機關許可前項變更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住居所不明外,並應通知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 23 條

依本辦法許可翻譯之重製物,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原著作之著作名稱。
二、原著作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三、原著作發行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原著作首次發行之年。
五、依出版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六、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之年、月、日及文號。
七、銷售之區域。
原著作未標明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者,免予記載。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撤銷許可或依本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終
止許可者,應公告並通知申請人。除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住居所不明外,
並應通知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