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
  •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 (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 (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 (三)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
  • 二、安養機構:照顧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
  •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照顧需其他福利服務之老人。

第 3 條

  • 1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 二、許可設立之樓層最高以地面樓層十樓為限。
    •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及其他消防安全事項,符合消防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 四、用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 五、飲用水供應充足,並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 六、維持環境整潔及衛生,並有防治病媒及孳生源之適當措施。
    • 七、其他法令有規定者,符合該法令規定。
  • 2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核准籌設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 一、寢室:
      •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 二、護理站:
      •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 三、衛浴設備:
      •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 四、廚房:
      •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 五、其他設施、設備:
      •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 (四)緊急照明設備。
  • 2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 3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經許可籌設尚未完成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居家服務及日間照顧服務者,其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資格、登錄及繼續教育,準用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7 條

  • 1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二百人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前已許可立案及營運者,不在此限。
  • 2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六項所定小型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以四十九人為限。

第 8 條

  •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業務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 2
    前項人員之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離職及其他異動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3
    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符合業務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者,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期間不得逾一年。
  • 4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 5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每聘僱四人,至少有一人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執業執照;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其屬外籍看護工者,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其人數不得超過我國籍專任照顧服務員人數。

第二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 9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第 10 條

  • 1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
      •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 二、護理站:
      • (一)準備區、工作車。
      •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 (四)輪椅。
      •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 11 條

  • 1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 一、護理人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三、照顧服務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2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3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 4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 13 條

  • 1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 2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第 14 條

  • 1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 2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 15 條

  • 1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
      •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 二、護理站:
      • (一)準備區、工作車。
      •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 (三)急救配備。
      • (四)輪椅。
      •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 五、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 16 條

  • 1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 一、護理人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三、照顧服務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2
    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 3
    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4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 5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 1
    小型養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 二、護理站:
      • (一)準備區、工作車。
      •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 (三)急救配備。
      • (四)輪椅。
      •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 四、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 五、廁所:每十六人,至少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 2
    依前項第五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第 18 條

  • 1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 一、護理人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三、照顧服務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 2
    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 3
    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4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 5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19 條

養護型機構照顧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

第 20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 21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第 22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第 23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
    •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 (二)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 二、護理站:
    • (一)準備區、工作車。
    •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 (三)急救配備。
    •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 六、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第 24 條

  • 1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 一、護理人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得與未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之養護型床位應配置護理人力合併計算。
    •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三、照顧服務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 (二)日間每照顧三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2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兼職方式為之。
  • 3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二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 4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 5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安養機構

第 25 條

  • 1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
  • 2
    小型安養機構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第 26 條

  • 1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 二、護理站:
      • (一)準備區、工作車。
      •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 (三)急救配備。
      •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三、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 2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 3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 27 條

  • 1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八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十人者,以八十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三、照顧服務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 2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3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 4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

  • 1
    小型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 二、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 三、護理站:
      • (一)準備區、工作車。
      •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 (三)急救配備。
      •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 2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第 29 條

  • 1
    小型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 二、社會工作人員: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三、照顧服務員:
      •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 2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 3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 4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小型安養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設備及工作人員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 3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志願服務。

第 32 條

  •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 二、多功能活動室。
    • 三、教室。
    • 四、衛生設備。
    •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 2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 3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

第 33 條

  •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 一、主任。
    • 二、社會工作人員。
    •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 2
    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 34 條

  • 1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 2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第 35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後,老人福利機構新設、擴充或遷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者,應適用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3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 1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者,應自本標準上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改善有困難者,經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