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老人,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宜,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負責執行。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監護人或輔助人就前項事宜辦理情形提出執行報告。
第 8 條
- 1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舒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及設施。
-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 2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下:
- 一、小規模: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 二、融入社區: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使老人易獲得交通、文化、教育、醫療、文康、休閒及娛樂等服務,且便於參與社區相關事務。
- 三、多機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或與其家庭成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第 11 條
- 1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接受捐贈財物、使用情形及公開徵信相關資料陳報主管機關。
- 2前項公開徵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及指定捐贈項目等基本資料,刊登於機構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 12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應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