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下列情形之一,得進行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 一、經由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並列冊追蹤者。
- 二、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辦理調查時,發現疑似考古遺址者。
- 四、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 2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進行國定考古遺址指定之審查。
- 3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提報時,應檢具提報表與認定具備第三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第 3 條
- 1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各款基準:
- 一、考古遺址在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意義性。
- 二、考古遺址在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性。
- 三、考古遺址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 四、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
- 五、考古遺址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 六、考古遺址供展示教育規劃之適當性。
- 七、具其他考古遺址價值者。
- 2國定考古遺址之指定,除依前項基準外,並應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
-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 2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 1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 三、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考古遺址清冊。
- 二、現場勘查紀錄。
-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 四、其他相關資料。
- 2前項第一款之考古遺址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 二、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五、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 六、考古遺址之文化意義及歷史沿革。
- 七、考古遺址之現狀、特徵及使用情形。
-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附近景觀及使用狀況。
-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7 條
考古遺址指定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考古遺址因自然或人為因素,其保存狀況極度惡化,造成文化堆積內涵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 二、因考古遺址增加或其他因素,改變其在文化發展脈絡之定位並造成意義、價值之減損或滅失。
- 三、因涉及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須改變其維護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