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依本辦法辦理考古遺址之採購,包括考古遺址發掘及其報告、試掘、搶救發掘、緊急回填搶救、考古遺址普查研究、考古遺址監測、考古遺址探勘、考古遺址地質調查鑽探、考古遺址文化內涵調查、監管保護、發掘遺物之整理、分析及保管維護等之勞務採購。
第 3 條
- 1依本辦法辦理採購,得採用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 2前項採購之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敘明邀請指定廠商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
- 3考古遺址之採購有後續擴充之需要,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5 條
邀請特定廠商有疑慮者,得採公告方式,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政府採購公報或辦理採購機關之資訊網路公開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公告等標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
第 8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採購,其計費方式如下:
- 一、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
- 二、採購工作範圍或內容可明確界定者,得採總包價法計費。
- 三、採購工作範圍或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者,得採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計費。
第 11 條
- 1機關依本辦法辦理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報告檢核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
- 2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應指定專人確實監督掌握該單位委託研究計畫之執行進度及成效,並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
- 3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成立考古遺址採購查核小組,定期查核考古遺址有關採購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