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考試時遇有空襲警報發生,其試務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
各科試題發出後,如發生空襲警報,試卷應立即全部收回,其考試時間不 足二分之一者,全部另予補考,已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補考。
第 3 條
前條已超過考試時間二分之一之試卷,應另予標記,以備閱卷給分之參考 。
第 4 條
補考應於全部科目依照日程考畢後定期舉行。
第 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