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第 3 條

  • 1
    訴願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本院由院長指派秘書長兼任;所屬機關由首長指派副首長兼任。
  • 2
    訴願會置委員八人至十四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高級職員專任或兼任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應具有法制或人事行政專長,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3
    訴願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由機關首長調派本機關職員具有法制專長者專任或兼任之。機關首長並得視實際情形,增調本機關職員協助訴願會工作。

第 4 條

主任委員綜理訴願事件之分配及審議事項。

第 5 條

委員負責訴願事件之審查、調查、審議及決定等事項。

第 6 條

執行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下列事項:
  • 一、訴願事件程式之審查及簽擬事項。
  • 二、訴願事件之蒐證及調查事項。
  • 三、訴願會文稿之核閱及重要文稿之撰擬事項。
  • 四、訴願會議事有關事項。
  •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7 條

秘書等承辦人員承主任委員之命,受執行秘書之督導,辦理下列事項:
  • 一、訴願事件之收發及登記事項。
  • 二、訴願會一般文稿之撰擬事項。
  • 三、訴願會會議事務及紀錄事項。
  • 四、案卷之整理及保管事項。
  •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8 條

訴願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會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9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