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考試院會議(以下簡稱本院會議)依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部部長、銓敘部部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 考試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考選部、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副首長均應列席。
第 10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報告事項: 一、上次會議紀錄。 二、會議決議事項執行之情形。 三、中央政府總預算有關本院主管之歲入歲出預算及決算。 四、國外考察及國內分區視導考銓業務考察計畫。 五、各種類考試及全部科目免試辦理經過。 六、各種考試增加錄取名額案與依法補行錄取案。 七、考選部、銓敘部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要業務報告。 八、其他報請核備事項及有關報告。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報告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11 條
下列事項應列入討論事項: 一、關於考銓政策之決定。 二、關於本院施政綱領、年度施政計畫及概算。 三、關於向立法院提出之法律案。 四、關於院部會發布及應由院核准之重要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五、關於舉行考試與典(主)試委員長人選之決定。 六、關於院部會間共同事項。 七、出席人員有關考銓事項之提案。 八、其他有關考銓重要事項。 未及編入議程之緊急或重要事項,得於議程討論事項後,臨時提出之。
第 12 條
本院會議出席、列席人員均應於簽到簿簽名,因故無法出列席者,應於會前通知秘書處。 出席人員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出席人員代為發言;所屬部會首長之代理人員,應計入出席人數,並於被授權範圍內,具有參與會議之權責。
第 28 條
議案交付審查時,應指定有關列席人員參加,並由本院相關單位及關係部會準備必要之參考資料。 審查會召集人認為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說明完畢應即離席。 審查會認為必要時,得舉行說明會或公聽會。
第 32 條
議案付表決時,由主席視其性質,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員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四、表決器表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表決,如有出席人員提議,並經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記明。
第 34 條
決議之議案,於院長認為有必要時;或經出席人員提議,三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並具備下列各款,得提付復議: 一、復議動議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人員,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如原案議決時,係採記名表決,並應證明為贊成原決議案者。 二、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復議案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之。
第 37 條
本院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屆別、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者及列席者姓名。 五、請假者及缺席者姓名。 六、主席姓名。 七、紀錄者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