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設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 一、關於法規案件制(訂)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 二、關於法規疑義之研議、解釋事項。
  • 三、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 四、關於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 五、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 六、關於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 七、關於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 八、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 1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人至十八人,由院長就本院高級職員遴派兼任,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
  • 2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派(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院長指派本院高級職員兼任之;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院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7 條

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若干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通知議案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9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受邀列席會議之學者、專家,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