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考試院考試委員之名額,定為七人至九人。
- 2考試院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期為四年。
- 3總統應於前項人員任滿三個月前提名之;前項人員出缺時,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4考試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4 條
- 1考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 一、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 二、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三、學識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者。
- 2前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第 7 條
- 1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前條各部會首長組織之,決定憲法所定職掌之政策及其有關重大事項。
- 2前項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 3考試院就其掌理或全國性人事行政事項,得召集有關機關會商解決之。
第 9 條
- 1考試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
- 2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應列席考試院會議。
第 10 條
- 1考試院設秘書處、組、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本院會議議程及紀錄事項。
- 二、關於本院綜合政策、計畫之研擬事項。
- 三、關於各機關函院案件之擬辦事項。
- 四、關於各機關之協調、聯繫及新聞發布事項。
- 五、關於文書收發分配、撰擬、編製、保管等事項。
- 六、關於各種報告、資料之審編、考銓法規、圖書之蒐集出版及資訊管理事項。
- 七、關於證書發給及證書資料之建立及保管事項。
- 八、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九、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 十、關於其他事項。
- 2考試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第 11 條
- 1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 3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