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為主席;主 任委員不能主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3 條
本會凋滿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或與訴願事件 有利害關係者,對於該訴願事件之處理,應行迴避。 本會人員與訴願事件有無利害關係,由主任委員決定。 本會人員有第一項原因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議處。
第 4 條
訴願事件到院後,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至三人審查,並將審查意見製作 決定書初稿,提本會會議審議。 前項訴願事件有關文書如有不合法定程式者,先由本會秘書通知訴願人於 一定期間內補正者,再行分案審。
第 5 條
本會對於訴願事件之審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 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參考。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到會陳劊,並得通知原處分或原決 定機關於審議時派員列席備詢。
第 7 條
訴願事件如認為有調查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指派專人前往調查,並製作調 查筆錄。
第 8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議決定之,主任委員如認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 於開會審議時,到場為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第 9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製成決定書,由主任委員簽請院長核定,並提報 院會後再行送達。
第 10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製成決定書,由主任委員簽請院長核定後送達。
第 11 條
訴願事件在辦理期間,應嚴守秘密,不得對外洩漏。
第 12 條
本規則未依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