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考試院院長為諮詢考銓政策得聘任顧問。

第 2 條

顧問就左列人員中聘任之: 
  • 一、曾任特任官對考銓行政有特殊貢獻者。
  • 二、曾任簡任官十年以上或相當職務具有專門學術或著作者。

第 3 條

顧問對於考銓有關重大設施得提出建議。

第 4 條

顧問得酌給公費或交通費。

第 5 條

本辦法自核准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