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人民或團體關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二十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所列情事向本部檢舉者,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檢舉以書面為之為原則,檢舉人應用真員姓名,署名蓋章,並書明職業及地址。如為團體應載明名稱、地址,並加蓋鈐記。

第 3 條

檢舉書函,不拘程式,但須詳述事實,列舉具體證據,其在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案者,並應敘明案情。

第 4 條

檢舉得先以言詞為之,但仍應依前二條之規定,補送書面文件。

第 5 條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

第 6 條

檢舉案件經受理後,除情形特殊者外,應於一個月內將處理情形予以函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 一、經查係以不實姓名檢舉者。
  • 二、經通知補送有關證據未依限補送者。
  • 三、內容空泛,難以查辦者。

第 7 條

為虛偽之舉發者,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第 8 條

檢舉者之姓名或團體名稱,本部應予保守秘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