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於收到訴願事件後,由執行秘書先 作程序之審查,再簽請主任委員輪分委員一至三人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簽提本會會議審議。
第 3 條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如不能主席時,得指定委員一 人為主席。
第 4 條
本會對於訴願事件之審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出席,須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 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參考。
第 5 條
訴願事件如有調查之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或執行秘書前往調查 ,並製作調查筆錄。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如有必要,得通知原處分單位於審議派員列席備詢。
第 7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議決定之。主任委員如認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於 開會審議時到場為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主任委員、委員及職員,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或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該訴願事件之處理,應行迴避。倘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由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9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簽請部長核定。訴願決定書應陳報考試院並送達 訴願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文書之送達,得參照「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送 達之規定。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於決定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