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於收到訴願事件後,由執行秘書先
作程序之審查,再簽請主任委員輪分委員一至三人審查,並將審查結果,
簽提本會會議審議。

第 3 條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如不能主席時,得指定委員一
人為主席。

第 4 條

本會對於訴願事件之審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出席,須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
及其異議,得列入紀錄,以備參考。

第 5 條

訴願事件如有調查之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或執行秘書前往調查
,並製作調查筆錄。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如有必要,得通知原處分單位於審議派員列席備詢。

第 7 條

訴願事件就書面審議決定之。主任委員如認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於
開會審議時到場為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第 8 條

主任委員、委員及職員,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者
,或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對於該訴願事件之處理,應行迴避。倘有
應迴避而未迴避者,由部視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 9 條

訴願事件經會議決議後,簽請部長核定。訴願決定書應陳報考試院並送達
訴願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文書之送達,得參照「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送
達之規定。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於決定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