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考試院在一省或二省以上之地區設考銓處,依本條例之規定,掌理各該省區內之考選、銓敘事宜,並分別受考選委員會、銓敘部之指揮監督。
  • 2
    考銓處依考試院之指定,兼辦院轄市考選、銓敘事宜。

第 2 條

考銓處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公職候選人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 二、關於任命人員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 三、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籌辦及試務事項。
  • 四、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資格、俸級審查事項。
  • 五、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考績、考成及升降、轉調審查事項。
  • 六、關於委任職公務員獎勛、退休、撫卹之初審事項。
  • 七、關於委任職公務員之登記與考取人員之分發事項。
  • 八、關於省政府以下各機關人事機構之指導事項。

第 3 條

考銓處視事務之繁簡,經考試院之核定,設三科至五科,分掌前條各款事項,及本處總務事項。

第 4 條

考銓處置處長一人,簡任,綜理處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 5 條

  • 1
    考銓處置秘書一人至三人,科長三人至五人,均薦任。科員二十人至三十人,助理員十五人至二十四人,均委任。
  • 2
    考銓處必要時,得用專員三人至六人,薦派。

第 6 條

考試院為辦理考試之檢覈,得於考銓處設檢覈委員會。

第 7 條

考銓處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

第 8 條

考銓處置會計員一人、統計員一人,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其需用佐理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派充之。

第 9 條

考銓處因辦理試務上之必要,須調用人員時,依考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考銓處處務規程由考選委員會、銓敘部擬訂,呈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