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整體環境具地方特色者。
    •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
  • 2
    重要聚落建築群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對全國具特殊意義者。

第 2-1 條

  • 1
    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或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表、居住證明或立案登記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2
    聚落建築群所在地居民、團體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登錄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已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3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 3 條

  • 1
    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 一、現場勘查。
    • 二、召開公聽會。
    •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 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 1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種類。
    • 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 2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第 5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 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
    • 二、現場勘查紀錄。
    •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
    •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 五、其他相關資料。
  • 2
    前項第一款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 一、名稱、種類。
    • 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
    •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
    • 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
    •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 一、整體環境因故減損或變遷,喪失地方特色者。
  • 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因故損毀或變遷,已不具保存價值者。
  • 三、建築或產業形式已喪失特色者。

第 7 條

聚落建築群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聚落建築群之保存、維護及再利用,應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 一、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調查及登錄之經費。
  • 二、補助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之相關經費。
  • 三、提供聚落建築群保存、維護及再利用相關之諮詢及資訊。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