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聯合診所,指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

第 3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 三、診療室之隔間應與其他診所明確區隔。
  •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應與診療室鄰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明確區隔。

第 4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 一、市招。
  • 二、候診場所。
  •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 六、緊急供電設備。

第 5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 一、病歷:
    •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

第 6 條

  • 1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 2
    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診所。

第 7 條

聯合診所之調劑、檢驗等部門,得由藥局、醫事檢驗所等醫事機構聯合設置。

第 8 條

  • 1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除應分別依規定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外,並應檢具共同合約書及負共同責任之切結書,申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 2
    前項共同合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名稱。
    • 二、聯合診所之管理原則與方式。
    • 三、共同市招及其他共同使用之設施。
    • 四、共同使用設施之管理責任歸屬。
    • 五、各該診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及共同使用設施之配置簡圖。

第 9 條

聯合診所之任一診所與相關之醫事機構有異動,或其共同使用之設施有變更時,均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聯合診所之設置,其場所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

第 11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聯合門診名稱者,得繼續使用,至歇業為止。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