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各自獨立設置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各該診所名稱應依規定分別辦理。
- 二、診療科別應依規定分別登記設置。
- 三、診療室之隔間應與其他診所明確區隔。
- 四、診所獨立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應符合規定。
- 五、診所視需要設置之其他設施應與診療室鄰接且與其他診所隔間明確區隔。
第 4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應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 一、市招。
- 二、候診場所。
- 三、觀察病床在九張以下,設有婦產科診所者得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個別診所不得另設觀察病床或產科病床。
- 四、清潔、消毒設備及醫療廢棄物處理。
- 五、共同使用區域內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 六、緊急供電設備。
第 5 條
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
- 一、病歷:
- (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
- (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
- (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
- 二、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
- 三、檢驗部門,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
- 四、放射線設備,應有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
第 6 條
- 1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得登記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仍應依規定登記於各該診所。
- 2聯合診所共同使用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得登記執業於任一家診所。但各該獨立設置之設施,其所應置之醫事人員仍應依規定登記執業於各該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