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參審員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2參審員居住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 3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4交通費採實報實銷。但依第一項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 5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