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改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就職者,以新任委員產生後召開本屆第一次委員會議之日為就職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0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 1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13-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日用品供應。 十、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